(2022)最高法知民終681號_1
上訴人(一審原告):深圳市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
法定代表人:杜某,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紅海,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文禧,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東莞市某公司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傳劍,廣東中屹行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深圳市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市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東莞市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市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2020)粵73知民初6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2年5月18日、2023年3月10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深圳市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紅海、嚴文禧,被上訴人東莞市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傳劍參加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深圳市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深圳市某公司的訴訟請求;2.改判東莞市某公司負擔本案一審、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深圳市某公司認為本案被訴侵權產品落入了專利號為201520064963.8、名稱為“空心對管軸鍵盤”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5、8的保護范圍,構成侵權。根據被訴侵權產品中開關軸與PCB板之間的結構位置關系,可知被訴侵權產品開關軸的凸起2被容置于下孔內,即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的“避空結構”內,而非脫離或懸置于“避空結構”之上。因此,當開關軸受到按壓向下移動時,相應的發聲T型軸在凸起2內上下運動,即相對于“避空結構”上下運動,可以實現導通或阻斷光路以形成信號輸入。因此,深圳市某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的“避空結構”不僅起到容納發聲T型軸的凸起2的作用,同時客觀上也起到了“防止所述開關軸撞擊所述PCB板”作用。而被訴侵權產品上所設置的凸起2及相應的U型保護套,僅僅是增強了防止撞擊PCB板的效果,但并不能因此否定開設在PCB板的下孔同樣起到防止撞擊的作用。深圳市某公司針對案外人侵犯同一專利權的侵權行為在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中該案外人所生產的鍵盤采用了與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相同的開關軸、發光對管及PCB板結構。在該案一審(2018)粵03民初2364號民事判決中,判定被訴侵權產品落入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的保護范圍。針對該判決案外人提起了上訴,在(2020)最高法知民終1576號民事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綜上所述,被訴侵權產品落入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的保護范圍,構成侵權。在本院詢問中,深圳市某公司增加上訴理由,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5、8的保護范圍。
東莞市某公司辯稱:(一)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7已被宣告無效。(二)一審法院關于被訴侵權產品不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5、8保護范圍的認定正確。深圳市某公司明知被訴侵權產品的結構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5、8的保護范圍,其在諸多同類案件的審理中均當庭主動撤回以權利要求5、8為依據的訴訟主張。從本案的上訴狀中也能看出,深圳市某公司僅對一審法院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權利要求3、4的判定不服。(三)即使深圳市某公司在二審詢問中增加上訴理由,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5、8的保護范圍,但依據禁止反悔原則,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5的保護范圍,而權利要求8為權利要求5的從屬權利要求,因此被訴侵權產品也未落入權利要求8的保護范圍。
深圳市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深圳市某公司起訴請求:1.判令東莞市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侵權產品的行為;2.判令東莞市某公司立即銷毀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專用模具;3.判令東莞市某公司賠償深圳市某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4.判令東莞市某公司賠償深圳市某公司維權合理支出費用5萬元;5.判令東莞市某公司負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東莞市某公司一審辯稱: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未侵害涉案專利權,請求駁回深圳市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關于涉案專利權的有關事實
本案涉及專利號為201520064963.8、專利名稱為“空心對管軸鍵盤”的實用新型專利,專利申請日為2015年1月29日,授權公告日為2015年7月1日,原專利權人為徐孝海,于2016年6月1日變更專利權人為深圳市某公司,該專利已按期繳納專利年費,至今合法有效。2016年5月2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涉案專利作出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初步結論為全部權利要求1-10未發現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2019年3月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3928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第39285號決定),宣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無效,在權利要求3-10的基礎上繼續維持該專利權有效。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如下:
“1.一種空心對管軸鍵盤,其特征在于:包括表面設置有多對發光對管的PCB板以及設置在所述PCB板具有所述發光對管的一側上且與多對所述發光對管分別一一對應的多個空心軸開關;每對所述發光對管均包括光敏元件和與所述光敏元件相對設置且于××路的發光元件;每個所述空心軸開關均包括殼體、用于××路××號輸入的開關軸以及用于驅動所述開關軸向上移動復位的彈性復位件,所述殼體內具有用于安裝所述開關軸的第一容腔。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空心對管軸鍵盤,其特征在于:所述發光元件為紅外線發射管,所述光敏元件為光敏接收管。
3.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空心對管軸鍵盤,其特征在于:所述PCB板上在每個所述紅外線發射管和與該紅外線發射管相對的所述光敏接收管之間形成有防止所述開關軸撞擊所述PCB板的避空結構。
4.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空心對管軸鍵盤,其特征在于:所述避空結構為開設在所述PCB板的通孔或盲孔。
5.根據權利要求1至4中任一項所述的空心對管軸鍵盤,其特征在于:每個所述殼體均包括上蓋和下蓋,所述上蓋與所述下蓋之間圍合形成所述第一容腔,所述開關軸的頂端由所述上蓋的頂面伸出,所述開關軸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開關軸被壓下時穿出所述下蓋的底面并阻斷所述光路的導柱。
……
8.根據權利要求5所述的空心對管軸鍵盤,其特征在于:所述下蓋的底部形成有遮光圍欄,所述遮光圍欄包括由所述下蓋的底面周邊朝所述PCB板延伸的環形側壁,所述下蓋、所述環形側壁以及所述PCB板之間形成用于容置所述發光對管的第二容腔。
……”
(二)關于被訴侵權行為的有關事實
2018年5月28日,深圳市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嚴文禧至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辦理證據保全公證,在天貓網站顯示為東莞市某公司開辦的網店購買了兩件名稱為“新貴吃雞游戲機械鍵盤紅軸絕地求生態勢電腦筆記本家用有線電競”的商品,總價為598元。公證處據此作出(2018)深證字第164109-164111號《公證書》。一審當庭拆封上述包裹,包裹內有鍵盤產品,鍵盤外包裝標識產品型號為GM510,系一種空心對管軸鍵盤。另,東莞市某公司一審當庭確認生產、銷售、許諾銷售了被訴侵權產品。
(三)關于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技術比對
將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進行比對,深圳市某公司認為構成相同侵權。東莞市某公司則認為有以下不同:1.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不具備“用于××路××號輸入的開關軸”的技術特征;2.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不具備“防止所述開關軸撞擊所述PCB板的避空結構”的技術特征;3.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不具備“避空結構為開設在所述PCB板的通孔”的技術特征;4.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不具備“開關軸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開關軸被壓下時穿出下蓋底面并阻斷所述光路的導柱”的技術特征;5.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不具備“下蓋的底部形成有遮光圍欄”的技術特征;6.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不具備“遮光圍欄包括由所述下蓋的底圍周邊朝所述PCB板延伸的環形側壁”的技術特征;7.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不具備“下蓋、環形側壁以及PCB板之間形成用于容置所述發光對管的第二容腔”的技術特征。
(四)深圳市某公司關于賠償數額的有關事實
深圳市某公司請求適用法定賠償,并向一審法院提供了合理開支的相關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
深圳市某公司在東莞市某公司開辦的網店內購買到被訴侵權產品,結合東莞市某公司一審當庭的自認,一審法院對東莞市某公司生產、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予以確認。深圳市某公司是涉案專利的權利人,該專利處于合法有效狀態,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將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進行比對,結合東莞市某公司提出的技術異議,具體分析如下:
1.通過進一步拆解被訴侵權產品可以發現,產品在PCB板的每個按鍵中心部位設置有上孔,每個紅外線發射管和與該紅外線發射管相對的光敏接收管之間設置下孔,從位置限定上來看,下孔為深圳市某公司認為的避空結構。但是,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在下蓋的底端有位于中心的凸起1和位于下方的凸起2,分別對應上孔和下孔,安裝完成之后凸起1伸入上孔,凸起2伸入下孔,即上述兩個通孔的作用是容納凸起,下孔并不是權利要求3中所述的避空結構。涉案專利產品在正常打字輸入時,開關軸帶動下端導柱上下移動,并不會進入避空結構,僅僅是用力過大時導柱才會伸入避空結構避免傷害PCB板;而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在正常打字輸入時,凸起1始終在上孔內,凸起2始終在下孔內,并且其采用避免傷害PCB板的方法是在凸起2的下端設置封裝U型保護套,防止凸起2內部的發聲T型軸向下運動時用力過大撞擊PCB板。因此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的技術方案不同,也不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替代方案,因此不落入權利要求3的保護范圍。
2.權利要求4引用了權利要求3,進一步限定了避空結構可以是通孔或盲孔,從權利要求3的分析可知,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并不存在避空結構的特征,自然也不存在進一步限定的通孔或盲孔,因此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4的技術方案不同,也不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替代方案,因此不落入權利要求4的保護范圍。
3.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在下蓋的底端有位于中心的凸起1和位于下方的凸起2,凸起1容納導柱,凸起2容納遮斷光路的發聲T型軸。涉案專利產品的按鍵導柱兼具遮斷光路的作用,簡化了按鍵內部結構;而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的按鍵導柱和遮斷光路是由兩個結構“導柱”和“發聲T型軸”分別完成的,內部結構比專利產品更加復雜,因此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5的技術方案不同,也不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替代方案,因此不落入權利要求5的保護范圍。
4.權利要求8引用了權利要求5,進一步限定了下蓋底部遮光圍欄、環形側壁和第二容腔等的相關特征。而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PCB板與下蓋直接接觸,并無上述特征,因此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8的技術方案不同,也不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替代方案,因此不落入權利要求8的保護范圍。
綜上,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被訴侵權產品為組裝產品,深圳市某公司未舉證證明生產被訴侵權產品需要專用模具,一審法院對深圳市某公司稱生產被訴侵權產品需要專用生產模具的意見不予采納。鑒于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產品并未侵害涉案專利權,深圳市某公司主張東莞市某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及賠償經濟損失、合理費用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深圳市某公司所主張的訴訟請求,缺乏證據支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深圳市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9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東莞市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補充提交了如下證據:
補充證據1:第52894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以下簡稱第52894號決定),用以證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7已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
補充證據2:專利號為201520094911.5、名稱為“空心霍爾軸鍵盤”的實用新型專利,用以證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中所限定的“避空結構/孔”并非是因為采用了光對管才產生的需求。
深圳市某公司的質證意見:對于補充證據1,第52894號決定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錯誤,深圳市某公司已提起行政訴訟。對于補充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該證據的霍爾軸鍵盤和涉案專利采用不同的技術方案,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對補充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對補充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職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調取了第52894號決定、第39285號決定的口頭審理筆錄,并組織各方當事人發表意見。
深圳市某公司發表意見:認可第52894號決定、第39285號決定的口頭審理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但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在本案中應當適用禁止反悔原則。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東莞市某公司發表意見:認可第52894號決定、第39285號決定的口頭審理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認為依據該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應當適用禁止反悔原則。故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一審法院認定的涉案專利情況、侵權行為部分事實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37]段記載:“為了防止開關軸行程過大而撞擊PCB板,PCB板上在每個紅外線發射管和與該紅外線發射管相對的光敏接收管之間形成避空結構。”
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導柱及發聲T型軸(即撞柱),其中導柱與發聲T型軸為兩個獨立部件并互相連接,導柱帶動發聲T型軸運動,發聲T型軸位于導柱一側,發光對管位于發聲T型軸兩側,發聲T型軸在導柱的帶動下上下運動起到遮斷光路的作用,同時能夠發出滴答的敲擊聲。
2021年12月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52894號決定,宣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7無效,在權利要求8-10的基礎上繼續維持該專利權有效。深圳市某公司已經就上述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39285號決定載明:“證據1':授權公告號為CN203521244U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
第39285號決定第3.1部分載明“證據1'公開了一種電子式機械開關,并具體公開了如下技術特征……所述按鍵3(相當于權利要求1中的開關軸)包括支撐板32、固定安裝在支撐板32上方的按壓體31以及固定安裝在支撐板32下方的安裝條33,支撐板32的兩側分別向外延伸出一凸塊321,支撐板32還向下延伸出一導柱34,所述安裝條33向外延伸出一擋光片331。……所述導柱34插裝在所述凸柱12的中通孔121內并可沿所述中通孔121的長度方向滑動。……所述擋光片331用于在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之間移動;其中,所述第一位置:擋光片331位于所述發光路徑上,擋光片331把光線遮擋,光敏器件5的光接收端接收不到發光器件4的光發射端所發出的光;所述第二位置:擋光片331位于所述發光路徑的下方,光敏器件5的光接收端能夠接收到發光器件4的光發射端所發出的光……”
第39285號決定第3.5部分載明“從證據1'公開的內容可知……證據1'中阻斷光路的是擋光片331,并不是導柱34,盡管擋光片331與導柱34均設置在按鍵3上,但兩者并不相同,在按壓時移動經過的路徑也不相同。證據1'未公開權利要求5中‘所述開關軸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開關軸被壓下時穿出下蓋的底面并阻斷所述光路的導柱’的技術特征。”
第39285號決定口頭審理筆錄載明:
“權利要求5附加技術特征:
請求人:堅持書面意見,對比文件1,擋光片是導柱的一部分,也相當于導柱阻擋光線,導柱也會延伸出底殼,盡管底部是被密封起來的。
專利權人:堅持答辯意見。”
第52894號決定載明:“證據14:授權公告號為CN203521244U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授權公告日為2014年04月02日;
證據24:公開號為US4311990A的美國專利文獻及其中文譯文,公開日為1982年01月19日”
第52894號決定第3.3部分載明:“雙方當事人均認為,證據14未公開權利要求5中‘所述開關軸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開關軸被壓下時穿出所述下蓋底面并阻斷所述光路的導柱’的技術特征,根據上述區別特征可以確定權利要求5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為:使得按鍵導柱兼具遮斷光路的作用,簡化了按鍵內部結構……證據24中記載:獨立的按鍵28由上體構件36和下體構件38組成,‘鍵軸下部42的橫截面大體上為十字形(見圖4),并且在下體構件38的底部的十字形開口內具有寬松的滑動配合,以使鍵軸在其中成角度地定向’。可見,鍵軸42在十字開口內寬松滑動,其具有引導按鍵上下運動方向的作用,且其伸出下體構件38后阻斷相應的光路,因此,證據24中的鍵軸同樣起到了使得按鍵導柱兼具遮斷光路的作用,從而簡化了按鍵結構,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從中獲得啟示。綜上,權利要求5相對于證據14、證據54、證據24和公知常識的結合是顯而易見的,不具備實質性特點和進步,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定的創造性。”
2022年11月7日,深圳市某公司自愿向本院遞交《承諾函》,該《承諾函》記載:“在(2022)最高法知民終681號案(即本案)的二審民事判決書和/或民事調解書生效之日起至專利權十年期限屆滿之日止,如涉案專利請求保護的權利要求3、4、5、8均被生效的審查決定宣告無效的,本公司承諾無效決定生效后,將收到的上述案件的款項免息退回給相應付款方。”
以上事實,有涉案專利說明書、第39285號決定、第52894號決定及其口頭審理筆錄、《承諾函》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于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根據本案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一)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5、8的保護范圍;(二)如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5、8的保護范圍,東莞市某公司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
(一)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5、8的保護范圍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在本案中,深圳市某公司主張保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5、8。2021年12月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52894號決定,宣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7無效,在權利要求8-10的基礎上繼續維持該專利權有效。鑒于深圳市某公司所主張的權利要求3、4、5在一審判決作出后,二審案件受理前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深圳市某公司主張其已經就上述無效宣告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權利人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主張的權利要求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宣告無效的,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權利人基于該無效權利要求的起訴;有證據證明宣告上述權利要求無效的決定被生效的行政判決撤銷的,權利人可以另行起訴。本案中,深圳市某公司據以主張專利權的權利要求3、4、5已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可以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專利侵權訴訟中駁回深圳市某公司依據權利要求3、4、5這一部分的起訴。如果有證據證明宣告該有關權利要求無效的決定被生效的行政判決撤銷的,深圳市某公司可以就上述權利要求另行提起侵權訴訟。
雖然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3、4、5已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為獨立權利要求,權利要求2、3、4、5、8為從屬權利要求,其中權利要求2引用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3引用權利要求2,權利要求4引用權利要求3,權利要求5引用權利要求1至4任一項,權利要求8引用權利要求5,因此,為評述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權利要求8的保護范圍,同樣需對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3、4、5進行認定。
東莞市某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所限定的技術特征“避空結構”。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的記載,“避空結構”的設置目的是防止開關軸行程過大而撞擊PCB板,因此在發射管和接收管之間的PCB板上設置了“避空結構”。而被訴侵權產品在PCB板設置有上孔和下孔,其中上孔正對導柱,下孔正對發聲T型軸,其客觀上可以防止由于用力按壓的情況下導柱或發聲T型軸伸出下蓋時而撞擊PCB板,因此,設置在PCB板上的上孔和下孔可以起到容納導柱、發聲T型軸的作用,起到避免導柱、發聲T型軸撞擊PCB板的作用。對于被訴侵權產品所具有的凸起1和凸起2,以及封裝U型保護套,其對于前述上孔和下孔具有避空作用并無影響,且凸起1、凸起2以及封裝U型保護套均系在已有的避空結構中增加的技術特征,對于判定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備“避空結構”并無影響。因此,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所限定的技術特征“避空結構”,深圳市某公司關于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保護范圍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關于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避空結構”的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對于東莞市某公司關于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權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術特征“開關軸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開關軸被壓下時穿出下蓋的底面并阻斷所述光路的導柱”。東莞市某公司主張依據禁止反悔原則,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前述技術特征,因此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5的保護范圍。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或者無效宣告程序中,通過對權利要求、說明書的修改或者意見陳述而放棄的技術方案,權利人在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又將其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第39285號決定口頭審理筆錄中,對于無效宣告請求人關于證據1'中擋光片是導柱的一部分,也相當于導柱阻擋光線的無效理由,深圳市某公司明確表示堅持其答辯意見,作出了不同意無效宣告請求人上述主張的意思表示。其次,在第39285號決定載明證據1'公開了一種電子式機械開關,其中的按鍵相當于被訴侵權產品中的開關軸,按鍵包括了支撐板,固定安裝在支撐板下方的安裝條,支撐板還向下延伸出一導柱,安裝條向外延伸出一擋光片。而擋光片同樣起到遮擋光路的作用,其與被訴侵權產品的開關軸向下延伸出導柱,橫向一側連接發聲T型軸,發聲T型軸向下運動具有遮斷光路的作用的結構基本相同,區別僅在于遮斷光路的部件一者是片狀一者是柱狀。最后,在第39285號決定載明其維持權利要求5有效的理由系證據1'中阻斷光路的是擋光片,并不是導柱,盡管擋光片與導柱均設置在按鍵上,但兩者并不相同,在按壓時移動經過的路徑也不相同。證據1'未公開權利要求5中“所述開關軸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開關軸被壓下時穿出下蓋的底面并阻斷所述光路的導柱”的技術特征,并最終作出無效決定,維持了權利要求5的有效。綜上,專利權人就權利要求5中“所述開關軸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開關軸被壓下時穿出下蓋的底面并阻斷所述光路的導柱”的技術特征在無效階段表明與被訴侵權產品前述技術特征結構相同的證據1'并不相同,而第39285號亦以前述理由維持權利要求5有效,因此不應在侵權階段將與證據1'前述技術特征相同的被訴侵權產品納入保護范圍,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權利要求5中“所述開關軸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開關軸被壓下時穿出下蓋的底面并阻斷所述光路的導柱”的技術特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一審判決就此作出的認定雖理由不同,但認定結論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由于權利要求8系權利要求5的從屬權利要求,在權利要求5在后續無效程序中被無效后,是否應當繼續適用禁止反悔原則,適用于繼續維持有效的權利要求8。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權利要求8系權利要求5的從屬權利要求,權利要求8的技術特征包括權利要求5的附加技術特征中的“所述開關軸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開關軸被壓下時穿出下蓋的底面并阻斷所述光路的導柱”的技術特征,因此,在權利要求5因適用禁止反悔原則而判斷不具備該附加技術特征的情況下,權利要求8同樣應當適用禁止反悔原則而判定不具備前述技術特征。其次,在權利要求5被無效后,雖然表面上看起來權利人已經不再從權利要求5獲益,因而不應適用禁止反悔原則。但應當看到,深圳市某公司曾經客觀上在無效程序上作出過證據1'未公開權利要求5的附加技術特征的主張,并因此而得到國家知識產局認可而維持權利要求5有效,即使后續權利要求5被無效了,亦應當適用禁止反悔原則,否則有違公平原則。最后,禁止反悔原則是對專利權保護范圍的進一步限定,起到確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的作用,一項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確定后,不應因其在后續無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無效而對其保護范圍產生影響,亦不應隨著該權利要求的無效而影響其從屬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同時,本案中第39285號決定、第52894號決定針對權利要求5引用的最接近的對比文件相同,第52894號決定系引入了新的與最接近的對比文件相結合的證據進而宣告權利要求5無效,該無效理由與第39285號決定維持權利要求5有效的理由互相之間并無沖突。因此,亦不應就此否認禁止反悔原則的適用。
綜上,一項權利要求經過專利權人在無效程序中為維持權利要求有效性,進行限縮解釋后,所確定的保護范圍,即使該項權利要求在后續的無效程序中被宣告無效,仍適用于其從屬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的限定。因此,在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未落入權利要求5的保護范圍的情況下,亦未落入權利要求5從屬權利要求8的保護范圍。
因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繼續維持有效的權利要求8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產品未侵害涉案專利權,因此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綜上所述,深圳市某公司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有誤,應予糾正。同時由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被部分無效,可以裁定駁回深圳市某公司基于涉案專利被無效的權利要求的起訴。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之規定,裁判如下:
一、撤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20)粵73知民初658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深圳市某公司基于專利號為201520064963.8,名稱為“空心對管軸鍵盤”的實用新型專利權權利要求3、4部分的起訴;
三、駁回深圳市某公司基于專利號為201520064963.8,名稱為“空心對管軸鍵盤”的實用新型專利權權利要求5、8部分的上訴請求;
四、駁回深圳市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9300元,由深圳市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9300元,由深圳市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岑宏宇
法定代表人:杜某,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紅海,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文禧,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東莞市某公司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傳劍,廣東中屹行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深圳市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市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東莞市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市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2020)粵73知民初6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2年5月18日、2023年3月10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深圳市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紅海、嚴文禧,被上訴人東莞市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傳劍參加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深圳市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深圳市某公司的訴訟請求;2.改判東莞市某公司負擔本案一審、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深圳市某公司認為本案被訴侵權產品落入了專利號為201520064963.8、名稱為“空心對管軸鍵盤”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5、8的保護范圍,構成侵權。根據被訴侵權產品中開關軸與PCB板之間的結構位置關系,可知被訴侵權產品開關軸的凸起2被容置于下孔內,即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的“避空結構”內,而非脫離或懸置于“避空結構”之上。因此,當開關軸受到按壓向下移動時,相應的發聲T型軸在凸起2內上下運動,即相對于“避空結構”上下運動,可以實現導通或阻斷光路以形成信號輸入。因此,深圳市某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的“避空結構”不僅起到容納發聲T型軸的凸起2的作用,同時客觀上也起到了“防止所述開關軸撞擊所述PCB板”作用。而被訴侵權產品上所設置的凸起2及相應的U型保護套,僅僅是增強了防止撞擊PCB板的效果,但并不能因此否定開設在PCB板的下孔同樣起到防止撞擊的作用。深圳市某公司針對案外人侵犯同一專利權的侵權行為在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中該案外人所生產的鍵盤采用了與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相同的開關軸、發光對管及PCB板結構。在該案一審(2018)粵03民初2364號民事判決中,判定被訴侵權產品落入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的保護范圍。針對該判決案外人提起了上訴,在(2020)最高法知民終1576號民事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綜上所述,被訴侵權產品落入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的保護范圍,構成侵權。在本院詢問中,深圳市某公司增加上訴理由,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5、8的保護范圍。
東莞市某公司辯稱:(一)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7已被宣告無效。(二)一審法院關于被訴侵權產品不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5、8保護范圍的認定正確。深圳市某公司明知被訴侵權產品的結構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5、8的保護范圍,其在諸多同類案件的審理中均當庭主動撤回以權利要求5、8為依據的訴訟主張。從本案的上訴狀中也能看出,深圳市某公司僅對一審法院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權利要求3、4的判定不服。(三)即使深圳市某公司在二審詢問中增加上訴理由,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5、8的保護范圍,但依據禁止反悔原則,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5的保護范圍,而權利要求8為權利要求5的從屬權利要求,因此被訴侵權產品也未落入權利要求8的保護范圍。
深圳市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深圳市某公司起訴請求:1.判令東莞市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侵權產品的行為;2.判令東莞市某公司立即銷毀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專用模具;3.判令東莞市某公司賠償深圳市某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4.判令東莞市某公司賠償深圳市某公司維權合理支出費用5萬元;5.判令東莞市某公司負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東莞市某公司一審辯稱: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未侵害涉案專利權,請求駁回深圳市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關于涉案專利權的有關事實
本案涉及專利號為201520064963.8、專利名稱為“空心對管軸鍵盤”的實用新型專利,專利申請日為2015年1月29日,授權公告日為2015年7月1日,原專利權人為徐孝海,于2016年6月1日變更專利權人為深圳市某公司,該專利已按期繳納專利年費,至今合法有效。2016年5月2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涉案專利作出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初步結論為全部權利要求1-10未發現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2019年3月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3928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第39285號決定),宣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無效,在權利要求3-10的基礎上繼續維持該專利權有效。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如下:
“1.一種空心對管軸鍵盤,其特征在于:包括表面設置有多對發光對管的PCB板以及設置在所述PCB板具有所述發光對管的一側上且與多對所述發光對管分別一一對應的多個空心軸開關;每對所述發光對管均包括光敏元件和與所述光敏元件相對設置且于××路的發光元件;每個所述空心軸開關均包括殼體、用于××路××號輸入的開關軸以及用于驅動所述開關軸向上移動復位的彈性復位件,所述殼體內具有用于安裝所述開關軸的第一容腔。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空心對管軸鍵盤,其特征在于:所述發光元件為紅外線發射管,所述光敏元件為光敏接收管。
3.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空心對管軸鍵盤,其特征在于:所述PCB板上在每個所述紅外線發射管和與該紅外線發射管相對的所述光敏接收管之間形成有防止所述開關軸撞擊所述PCB板的避空結構。
4.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空心對管軸鍵盤,其特征在于:所述避空結構為開設在所述PCB板的通孔或盲孔。
5.根據權利要求1至4中任一項所述的空心對管軸鍵盤,其特征在于:每個所述殼體均包括上蓋和下蓋,所述上蓋與所述下蓋之間圍合形成所述第一容腔,所述開關軸的頂端由所述上蓋的頂面伸出,所述開關軸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開關軸被壓下時穿出所述下蓋的底面并阻斷所述光路的導柱。
……
8.根據權利要求5所述的空心對管軸鍵盤,其特征在于:所述下蓋的底部形成有遮光圍欄,所述遮光圍欄包括由所述下蓋的底面周邊朝所述PCB板延伸的環形側壁,所述下蓋、所述環形側壁以及所述PCB板之間形成用于容置所述發光對管的第二容腔。
……”
(二)關于被訴侵權行為的有關事實
2018年5月28日,深圳市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嚴文禧至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辦理證據保全公證,在天貓網站顯示為東莞市某公司開辦的網店購買了兩件名稱為“新貴吃雞游戲機械鍵盤紅軸絕地求生態勢電腦筆記本家用有線電競”的商品,總價為598元。公證處據此作出(2018)深證字第164109-164111號《公證書》。一審當庭拆封上述包裹,包裹內有鍵盤產品,鍵盤外包裝標識產品型號為GM510,系一種空心對管軸鍵盤。另,東莞市某公司一審當庭確認生產、銷售、許諾銷售了被訴侵權產品。
(三)關于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技術比對
將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進行比對,深圳市某公司認為構成相同侵權。東莞市某公司則認為有以下不同:1.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不具備“用于××路××號輸入的開關軸”的技術特征;2.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不具備“防止所述開關軸撞擊所述PCB板的避空結構”的技術特征;3.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不具備“避空結構為開設在所述PCB板的通孔”的技術特征;4.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不具備“開關軸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開關軸被壓下時穿出下蓋底面并阻斷所述光路的導柱”的技術特征;5.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不具備“下蓋的底部形成有遮光圍欄”的技術特征;6.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不具備“遮光圍欄包括由所述下蓋的底圍周邊朝所述PCB板延伸的環形側壁”的技術特征;7.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不具備“下蓋、環形側壁以及PCB板之間形成用于容置所述發光對管的第二容腔”的技術特征。
(四)深圳市某公司關于賠償數額的有關事實
深圳市某公司請求適用法定賠償,并向一審法院提供了合理開支的相關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
深圳市某公司在東莞市某公司開辦的網店內購買到被訴侵權產品,結合東莞市某公司一審當庭的自認,一審法院對東莞市某公司生產、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予以確認。深圳市某公司是涉案專利的權利人,該專利處于合法有效狀態,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將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進行比對,結合東莞市某公司提出的技術異議,具體分析如下:
1.通過進一步拆解被訴侵權產品可以發現,產品在PCB板的每個按鍵中心部位設置有上孔,每個紅外線發射管和與該紅外線發射管相對的光敏接收管之間設置下孔,從位置限定上來看,下孔為深圳市某公司認為的避空結構。但是,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在下蓋的底端有位于中心的凸起1和位于下方的凸起2,分別對應上孔和下孔,安裝完成之后凸起1伸入上孔,凸起2伸入下孔,即上述兩個通孔的作用是容納凸起,下孔并不是權利要求3中所述的避空結構。涉案專利產品在正常打字輸入時,開關軸帶動下端導柱上下移動,并不會進入避空結構,僅僅是用力過大時導柱才會伸入避空結構避免傷害PCB板;而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在正常打字輸入時,凸起1始終在上孔內,凸起2始終在下孔內,并且其采用避免傷害PCB板的方法是在凸起2的下端設置封裝U型保護套,防止凸起2內部的發聲T型軸向下運動時用力過大撞擊PCB板。因此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的技術方案不同,也不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替代方案,因此不落入權利要求3的保護范圍。
2.權利要求4引用了權利要求3,進一步限定了避空結構可以是通孔或盲孔,從權利要求3的分析可知,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并不存在避空結構的特征,自然也不存在進一步限定的通孔或盲孔,因此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4的技術方案不同,也不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替代方案,因此不落入權利要求4的保護范圍。
3.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在下蓋的底端有位于中心的凸起1和位于下方的凸起2,凸起1容納導柱,凸起2容納遮斷光路的發聲T型軸。涉案專利產品的按鍵導柱兼具遮斷光路的作用,簡化了按鍵內部結構;而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的按鍵導柱和遮斷光路是由兩個結構“導柱”和“發聲T型軸”分別完成的,內部結構比專利產品更加復雜,因此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5的技術方案不同,也不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替代方案,因此不落入權利要求5的保護范圍。
4.權利要求8引用了權利要求5,進一步限定了下蓋底部遮光圍欄、環形側壁和第二容腔等的相關特征。而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PCB板與下蓋直接接觸,并無上述特征,因此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8的技術方案不同,也不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替代方案,因此不落入權利要求8的保護范圍。
綜上,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被訴侵權產品為組裝產品,深圳市某公司未舉證證明生產被訴侵權產品需要專用模具,一審法院對深圳市某公司稱生產被訴侵權產品需要專用生產模具的意見不予采納。鑒于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產品并未侵害涉案專利權,深圳市某公司主張東莞市某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及賠償經濟損失、合理費用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深圳市某公司所主張的訴訟請求,缺乏證據支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深圳市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9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東莞市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補充提交了如下證據:
補充證據1:第52894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以下簡稱第52894號決定),用以證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7已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
補充證據2:專利號為201520094911.5、名稱為“空心霍爾軸鍵盤”的實用新型專利,用以證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中所限定的“避空結構/孔”并非是因為采用了光對管才產生的需求。
深圳市某公司的質證意見:對于補充證據1,第52894號決定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錯誤,深圳市某公司已提起行政訴訟。對于補充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該證據的霍爾軸鍵盤和涉案專利采用不同的技術方案,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對補充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對補充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職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調取了第52894號決定、第39285號決定的口頭審理筆錄,并組織各方當事人發表意見。
深圳市某公司發表意見:認可第52894號決定、第39285號決定的口頭審理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但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在本案中應當適用禁止反悔原則。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東莞市某公司發表意見:認可第52894號決定、第39285號決定的口頭審理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認為依據該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應當適用禁止反悔原則。故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一審法院認定的涉案專利情況、侵權行為部分事實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37]段記載:“為了防止開關軸行程過大而撞擊PCB板,PCB板上在每個紅外線發射管和與該紅外線發射管相對的光敏接收管之間形成避空結構。”
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導柱及發聲T型軸(即撞柱),其中導柱與發聲T型軸為兩個獨立部件并互相連接,導柱帶動發聲T型軸運動,發聲T型軸位于導柱一側,發光對管位于發聲T型軸兩側,發聲T型軸在導柱的帶動下上下運動起到遮斷光路的作用,同時能夠發出滴答的敲擊聲。
2021年12月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52894號決定,宣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7無效,在權利要求8-10的基礎上繼續維持該專利權有效。深圳市某公司已經就上述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39285號決定載明:“證據1':授權公告號為CN203521244U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
第39285號決定第3.1部分載明“證據1'公開了一種電子式機械開關,并具體公開了如下技術特征……所述按鍵3(相當于權利要求1中的開關軸)包括支撐板32、固定安裝在支撐板32上方的按壓體31以及固定安裝在支撐板32下方的安裝條33,支撐板32的兩側分別向外延伸出一凸塊321,支撐板32還向下延伸出一導柱34,所述安裝條33向外延伸出一擋光片331。……所述導柱34插裝在所述凸柱12的中通孔121內并可沿所述中通孔121的長度方向滑動。……所述擋光片331用于在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之間移動;其中,所述第一位置:擋光片331位于所述發光路徑上,擋光片331把光線遮擋,光敏器件5的光接收端接收不到發光器件4的光發射端所發出的光;所述第二位置:擋光片331位于所述發光路徑的下方,光敏器件5的光接收端能夠接收到發光器件4的光發射端所發出的光……”
第39285號決定第3.5部分載明“從證據1'公開的內容可知……證據1'中阻斷光路的是擋光片331,并不是導柱34,盡管擋光片331與導柱34均設置在按鍵3上,但兩者并不相同,在按壓時移動經過的路徑也不相同。證據1'未公開權利要求5中‘所述開關軸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開關軸被壓下時穿出下蓋的底面并阻斷所述光路的導柱’的技術特征。”
第39285號決定口頭審理筆錄載明:
“權利要求5附加技術特征:
請求人:堅持書面意見,對比文件1,擋光片是導柱的一部分,也相當于導柱阻擋光線,導柱也會延伸出底殼,盡管底部是被密封起來的。
專利權人:堅持答辯意見。”
第52894號決定載明:“證據14:授權公告號為CN203521244U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授權公告日為2014年04月02日;
證據24:公開號為US4311990A的美國專利文獻及其中文譯文,公開日為1982年01月19日”
第52894號決定第3.3部分載明:“雙方當事人均認為,證據14未公開權利要求5中‘所述開關軸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開關軸被壓下時穿出所述下蓋底面并阻斷所述光路的導柱’的技術特征,根據上述區別特征可以確定權利要求5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為:使得按鍵導柱兼具遮斷光路的作用,簡化了按鍵內部結構……證據24中記載:獨立的按鍵28由上體構件36和下體構件38組成,‘鍵軸下部42的橫截面大體上為十字形(見圖4),并且在下體構件38的底部的十字形開口內具有寬松的滑動配合,以使鍵軸在其中成角度地定向’。可見,鍵軸42在十字開口內寬松滑動,其具有引導按鍵上下運動方向的作用,且其伸出下體構件38后阻斷相應的光路,因此,證據24中的鍵軸同樣起到了使得按鍵導柱兼具遮斷光路的作用,從而簡化了按鍵結構,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從中獲得啟示。綜上,權利要求5相對于證據14、證據54、證據24和公知常識的結合是顯而易見的,不具備實質性特點和進步,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定的創造性。”
2022年11月7日,深圳市某公司自愿向本院遞交《承諾函》,該《承諾函》記載:“在(2022)最高法知民終681號案(即本案)的二審民事判決書和/或民事調解書生效之日起至專利權十年期限屆滿之日止,如涉案專利請求保護的權利要求3、4、5、8均被生效的審查決定宣告無效的,本公司承諾無效決定生效后,將收到的上述案件的款項免息退回給相應付款方。”
以上事實,有涉案專利說明書、第39285號決定、第52894號決定及其口頭審理筆錄、《承諾函》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于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根據本案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一)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5、8的保護范圍;(二)如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5、8的保護范圍,東莞市某公司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
(一)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5、8的保護范圍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在本案中,深圳市某公司主張保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5、8。2021年12月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52894號決定,宣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7無效,在權利要求8-10的基礎上繼續維持該專利權有效。鑒于深圳市某公司所主張的權利要求3、4、5在一審判決作出后,二審案件受理前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深圳市某公司主張其已經就上述無效宣告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權利人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主張的權利要求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宣告無效的,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權利人基于該無效權利要求的起訴;有證據證明宣告上述權利要求無效的決定被生效的行政判決撤銷的,權利人可以另行起訴。本案中,深圳市某公司據以主張專利權的權利要求3、4、5已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可以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專利侵權訴訟中駁回深圳市某公司依據權利要求3、4、5這一部分的起訴。如果有證據證明宣告該有關權利要求無效的決定被生效的行政判決撤銷的,深圳市某公司可以就上述權利要求另行提起侵權訴訟。
雖然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3、4、5已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為獨立權利要求,權利要求2、3、4、5、8為從屬權利要求,其中權利要求2引用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3引用權利要求2,權利要求4引用權利要求3,權利要求5引用權利要求1至4任一項,權利要求8引用權利要求5,因此,為評述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權利要求8的保護范圍,同樣需對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3、4、5進行認定。
東莞市某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所限定的技術特征“避空結構”。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的記載,“避空結構”的設置目的是防止開關軸行程過大而撞擊PCB板,因此在發射管和接收管之間的PCB板上設置了“避空結構”。而被訴侵權產品在PCB板設置有上孔和下孔,其中上孔正對導柱,下孔正對發聲T型軸,其客觀上可以防止由于用力按壓的情況下導柱或發聲T型軸伸出下蓋時而撞擊PCB板,因此,設置在PCB板上的上孔和下孔可以起到容納導柱、發聲T型軸的作用,起到避免導柱、發聲T型軸撞擊PCB板的作用。對于被訴侵權產品所具有的凸起1和凸起2,以及封裝U型保護套,其對于前述上孔和下孔具有避空作用并無影響,且凸起1、凸起2以及封裝U型保護套均系在已有的避空結構中增加的技術特征,對于判定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備“避空結構”并無影響。因此,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所限定的技術特征“避空結構”,深圳市某公司關于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保護范圍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關于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避空結構”的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對于東莞市某公司關于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權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術特征“開關軸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開關軸被壓下時穿出下蓋的底面并阻斷所述光路的導柱”。東莞市某公司主張依據禁止反悔原則,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前述技術特征,因此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5的保護范圍。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或者無效宣告程序中,通過對權利要求、說明書的修改或者意見陳述而放棄的技術方案,權利人在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又將其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第39285號決定口頭審理筆錄中,對于無效宣告請求人關于證據1'中擋光片是導柱的一部分,也相當于導柱阻擋光線的無效理由,深圳市某公司明確表示堅持其答辯意見,作出了不同意無效宣告請求人上述主張的意思表示。其次,在第39285號決定載明證據1'公開了一種電子式機械開關,其中的按鍵相當于被訴侵權產品中的開關軸,按鍵包括了支撐板,固定安裝在支撐板下方的安裝條,支撐板還向下延伸出一導柱,安裝條向外延伸出一擋光片。而擋光片同樣起到遮擋光路的作用,其與被訴侵權產品的開關軸向下延伸出導柱,橫向一側連接發聲T型軸,發聲T型軸向下運動具有遮斷光路的作用的結構基本相同,區別僅在于遮斷光路的部件一者是片狀一者是柱狀。最后,在第39285號決定載明其維持權利要求5有效的理由系證據1'中阻斷光路的是擋光片,并不是導柱,盡管擋光片與導柱均設置在按鍵上,但兩者并不相同,在按壓時移動經過的路徑也不相同。證據1'未公開權利要求5中“所述開關軸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開關軸被壓下時穿出下蓋的底面并阻斷所述光路的導柱”的技術特征,并最終作出無效決定,維持了權利要求5的有效。綜上,專利權人就權利要求5中“所述開關軸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開關軸被壓下時穿出下蓋的底面并阻斷所述光路的導柱”的技術特征在無效階段表明與被訴侵權產品前述技術特征結構相同的證據1'并不相同,而第39285號亦以前述理由維持權利要求5有效,因此不應在侵權階段將與證據1'前述技術特征相同的被訴侵權產品納入保護范圍,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權利要求5中“所述開關軸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開關軸被壓下時穿出下蓋的底面并阻斷所述光路的導柱”的技術特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一審判決就此作出的認定雖理由不同,但認定結論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由于權利要求8系權利要求5的從屬權利要求,在權利要求5在后續無效程序中被無效后,是否應當繼續適用禁止反悔原則,適用于繼續維持有效的權利要求8。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權利要求8系權利要求5的從屬權利要求,權利要求8的技術特征包括權利要求5的附加技術特征中的“所述開關軸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開關軸被壓下時穿出下蓋的底面并阻斷所述光路的導柱”的技術特征,因此,在權利要求5因適用禁止反悔原則而判斷不具備該附加技術特征的情況下,權利要求8同樣應當適用禁止反悔原則而判定不具備前述技術特征。其次,在權利要求5被無效后,雖然表面上看起來權利人已經不再從權利要求5獲益,因而不應適用禁止反悔原則。但應當看到,深圳市某公司曾經客觀上在無效程序上作出過證據1'未公開權利要求5的附加技術特征的主張,并因此而得到國家知識產局認可而維持權利要求5有效,即使后續權利要求5被無效了,亦應當適用禁止反悔原則,否則有違公平原則。最后,禁止反悔原則是對專利權保護范圍的進一步限定,起到確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的作用,一項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確定后,不應因其在后續無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無效而對其保護范圍產生影響,亦不應隨著該權利要求的無效而影響其從屬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同時,本案中第39285號決定、第52894號決定針對權利要求5引用的最接近的對比文件相同,第52894號決定系引入了新的與最接近的對比文件相結合的證據進而宣告權利要求5無效,該無效理由與第39285號決定維持權利要求5有效的理由互相之間并無沖突。因此,亦不應就此否認禁止反悔原則的適用。
綜上,一項權利要求經過專利權人在無效程序中為維持權利要求有效性,進行限縮解釋后,所確定的保護范圍,即使該項權利要求在后續的無效程序中被宣告無效,仍適用于其從屬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的限定。因此,在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未落入權利要求5的保護范圍的情況下,亦未落入權利要求5從屬權利要求8的保護范圍。
因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繼續維持有效的權利要求8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產品未侵害涉案專利權,因此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綜上所述,深圳市某公司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有誤,應予糾正。同時由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被部分無效,可以裁定駁回深圳市某公司基于涉案專利被無效的權利要求的起訴。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之規定,裁判如下:
一、撤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20)粵73知民初658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深圳市某公司基于專利號為201520064963.8,名稱為“空心對管軸鍵盤”的實用新型專利權權利要求3、4部分的起訴;
三、駁回深圳市某公司基于專利號為201520064963.8,名稱為“空心對管軸鍵盤”的實用新型專利權權利要求5、8部分的上訴請求;
四、駁回深圳市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9300元,由深圳市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9300元,由深圳市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岑宏宇
(責任編輯:時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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